[44]我国行政法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指出,一般瑕疵的类型也就是违法形态的类型。
他们对于宪法修改界限的理由主要基于四点考量:其一,权力的层级结构。笔者认为其理由有二:其一,从实证宪法学的角度看,日本国宪法第9条之核心内涵在于维护和平主义原则而该原则在任何时候(包括武装冲突的状态下)都不得被减损。
第四,隐性的规范有效性的流失(Stillschweigender Geltungsverlust)。与国内的民主主义(人权与国民主权)相互结合不可分割的、被称为是支配近代公法进化之原则的国际和平的原理,必须被理解为是处于修宪权范围之内的。国の交戦権は、これを認めない。换而言之,制宪权超越于宪法之上,是一个超实定法的概念,而修宪权却是一个为宪法所规范和控制的权力。[41] 笔者在此从三个方面理解第9条的宪法内涵,第一,放弃战争。
最后,德国和日本具有代表性宪法学说承认了和平主义的宪法原则是内涵于两国宪法中不容侵犯的宪法内核,由政府推动的对宪法中的军事和国防条款的修改会抵触宪法核心所欲保障的国际法律价值,并且,这种修改若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和较高利益违背则其修宪行为在学理上应该被给予高度的警惕和戒备,在实践上应该遭到国际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首先,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认为修宪行为本身的边界在于不得侵犯制宪权的领域,基于制宪与修宪二分的理论,修宪行为与一次制宪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差别,虽然从历史上、逻辑上修宪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制度化的制宪权,但是宪法修改不能变更制宪权所构筑的根本规范,以修宪之名而僭越制宪权衍生出来的根本规范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宪法破坏。[21]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页。
至此,我们可以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对明显不当的定位作出两点结论:(1)从行政行为效力角度考察,由于撤销是违法的充分条件,若将明显不当归于合法而不当的情形,将无法撤销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杨登峰:《行政行为撤销要件的修订》,《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28]《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然而,考虑到违法归责原则的限制下,相对人获取国家赔偿难度颇大,即便最高院亦在其出版物中承认:在《国家赔偿法》施行15年的司法实践中,单一的归责原则使得行政赔偿案件审判热衷于评价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非关注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这是与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与保障的本质追求相背离的。
[26]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明确将明显不当作为合理性问题,而非合法性问题处理。
[50]王和雄:《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39页。因此,从结果导向上分析,将明显不当作为合法而不当的情形也是无法证成的,这将导致法律内部的难以自洽。[31]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与申海忠等不作为纠纷案,(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13号。这一修改一度被认为是违法归责原则退出国家赔偿的里程碑。
该说认为瑕疵包含了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并将瑕疵分为显著轻微的瑕疵、一般瑕疵、重大且明显的瑕疵三类。[19]近年来,通过对行政案例的钻研,合法性的边界被不断扩张,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裁量越出了合理的界限,就构成了实质上的违法,法院有权进行干预。[44]我国行政法学者从另一个角度指出,一般瑕疵的类型也就是违法形态的类型。然而这一理论传入我国后发生了异化,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学说:(1)合法说。
基于上述分析,若将明显不当归于合法而不当的情形时,似乎可以毫无疑问地得出如唐慧案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无须赔偿的结论。朱新力:《行政滥用职权的新定义》,《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亦即既判力并非均得适用于任何情形,例如,以程序上之违法为理由而拒绝发证之处分被判决撤销确定时,以处分为违法之既判力,对因未经正当程序而发生之损害之赔偿请求诉讼,虽有意义,但对因拒绝发证而不能营业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则未必适切有效。姚锐敏:《关于行政滥用职权的范围和性质的探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由此可以发现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原因是瑕疵。从这一意义上,《行政复议法》第28条之规定已暗示了明显不当是一类违法。[6]鉴于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行政行为的不合理性予以具体阐释,结合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表述我们可以略见一斑:鉴于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可以不予劳动教养。[43]笔者以为,合法说将瑕疵归为合法范围内显然不合适,这将造成在分析行政行为效力时将瑕疵与违法并列予以考虑,这不符合这一概念创设的初衷。据此,我们可以将一审判决书的逻辑归纳如下:(1)对唐慧劳教的行为没有考虑到她的特殊情况,属于复议法上的明显不当,根据复议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48]支持两者异义的学者则指出,行政诉讼之违法是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以行政行为效力之否定为目的,着重于对违反法律规范的形式性。
[49]他们从既判力角度予以分析:依据既判力肯定说之理论来处理行政行为撤销或驳回诉讼判决之既判力问题,似系极为简单明了之事,惟如由赔偿责任上之违法与撤销处分上之违法间,有不同之基本前提来看,事情绝非如此简单。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要确定其是否合法,也要确定其是否适当,这是该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明显的区别。
[41]张弘、郭胜鳌:《行政瑕疵行为辨析与补救》,《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据此,有人认为,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是从行政行为动机和目的方面分析的,明显不当是从结果上看的。
(2)从法律责任角度考察,由于国家赔偿中违法归责原则的存在,若将明显不当归于合法而不当的情形将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易言之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不是违法行政行为,而是不当行政行为。
[9]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出现的明显不当也不在少数,对其进行归类,可以得出下表的结论: 其中第1类、第2类并非是指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内。[5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4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指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第五种情形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43]黄全:《论瑕疵行政行为的效力》,《政法学刊》2010年第3期。
进一步的,在明显不当为违法的情形下,我们得出的法律后果是撤销—赔偿。将违法和明显不当并列提出,从体系解释上来说,两者是互斥的关系。
[5]关于唐慧案的始末可以参见《唐慧案持续拷问劳教制度》,《京华时报》2013年4月13日,第14版。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1] 通过以上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1)合法性与合理性呈现出光谱的演变,即合理性到某一程度即为合法性的问题。法院的推理过于理所当然,其中推理的第(2)环明显不当不意味着违法,只是是否合理的问题欠缺论证,似乎是想当然耳。[6]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51]要在法律框架内解决这一难题,将《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作扩张解释不失为一个便于操作的对策,虽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但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困局将被打开。
从这意义上讲,明显不当仅仅是一块挡箭牌,有权机关在确定了本案的走向后,将这块挡箭牌抬到幕前,试图证明一切都是依法而行。(2)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分水岭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政策变化而不断移动的,其趋势为合法性的范围不断扩大、合理性的范围不断收缩。
公报案例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使行政目标的实现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考虑处理方式,导致相对方利益的受损或者扩大,这种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滥用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明显不当的法律后果 (一)行为效力 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撤销源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显失公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16]有学者指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法院可以撤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还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但两种行为由于严重或明显地背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已经构成了内在的或实质性的不合法行为,而不再仅仅是不合理的问题。